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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向未成年人传播邪教获刑
发布时间: 2021-12-23 来源: 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 邓逍杰

  2021年10月25日,清远市英德市人民法院做出(2021)粤1881刑初484号判决,被告人成某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成某花,女,1949年7月24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连州市连州镇。2000年7月23日至2003年7月22日因“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2月23日因宣扬“法轮功”被连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21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花于1998年开始参加“法轮功”组织,在明知国家已取缔“法轮功”组织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法轮功”活动。为达到宣扬“法轮功”目的,成某花在家中使用事先制作好的印章在纸币、卡片上印制宣标的“法轮功”的标语,并使用这些纸币、卡片传播“法轮功”。2020年12月间,先后九次伙同蓝某、赖某(以上两人已行政拘留)在连州市区良江路路段河堤公厕处、刘禹锡文化广场、良江路河堤路段抽水房处、海景酒店对面河堤处等地向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群众派发“法轮功”宣传日历、卡片等,大肆传播“法轮功”反宣内容给国家的政治安全构成极大的危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21年4月11日,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成某花位于连州市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査获单张“法轮功”宣传资料86张、“法轮功”宣传小册子139本、书籍14本、“法轮功”资料手抄本9本等资料、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纸币1260张等物品一批。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物品、资料属于“法轮功”邪教组织内部传教及对外宣传煽动的物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成某花对邪教组织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正确的认识,拒不退出邪教组织。 

  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花通过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以惩处。且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花对邪教组织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正确的认识,拒不供述邪教组织宣传品的来源、去向及邪教组织内成员之间的关系,拒交代不退出邪教组织,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项、第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法轮功”刊物、光碟、纸币、印章、收音机、硬盘等涉案违禁物品予以没收,由连州市公安局依法销毁。由于被告人成某花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子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