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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三人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获刑
发布时间: 2022-01-04 来源: 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 牧牧

  2021年3月28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施某琴、陈某国、叶某程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施某琴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判处陈某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叶某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

  施某琴,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海丰县人。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自2020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陈建国,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海丰县人,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自2020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叶少程,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海丰县人,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国、叶某程聚焦在被告人施某琴位于海丰县南湖居委的家中,三名被告人一起进行“法轮功”学习、交流。在交流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琴提出要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国、叶某程从被告人陈某国家中提两箱物品到被告人施某琴家中,并共同商议派发“法轮功”宣传品,期间被告人陈某国提出让被告人叶某程帮助被告人施某琴,约定于2020年2月1日外出派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同月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施某琴从家中骑自行车出发,被告人叶某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一大袋“法轮功”宣传品紧随其后,二被告人从海丰县海城镇高园居民区开始沿海城镇兴隆路、嘉丰路、合兴路、联河大道新苑等一带居民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每份材料装有“法轮功”期刊、“法轮功”标志物护身符、“法轮功”传单),共派发“法轮功”宣传品200份左右,案发后民警缴获97份“法轮功”资料。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琴骑着自行车进行散发,被告人叶某程则载着大量宣传品在巷外等候被告人施某琴回来取宣传品。直至早晨7时多,被告人施某琴散发完“法轮功”宣传品回到家中,被告人陈某国才从被告人施某琴家中离开。

  2020年2月2日,民警在海城镇云岭市场附近抓获被被告人叶某程,并在其家中缴获“法轮功”宣传小册305本、“法轮功”宣传单82张、“法轮功”光盘93张、“法轮功”书籍2本、李洪志挂像1幅等一批“法轮功”物品,及作案时所穿耐克波鞋1双、蓝色牛仔裤1条及摩托车1辆、黑色头盔1个等作案时使用的物品。同年2月3日,民警在海城镇南湖居委步霞附近抓获被告人施某琴,并在其家中缴获“法轮功”卡片270张、“法轮功”宣传信73张、“法轮功”书籍49本、“法轮功”光盘22张、“法轮功”宣传手册8本、“法轮功”台历2本、“法轮功”相框3个、“法轮功”相片4张等一批“法轮功”物品及作案时所穿戴、使用白色帽子1顶、白色鞋子1双、自行车1辆、头盔1个、假发2个、丝巾1条等物品。同年2月3日,民警在海城镇抓获被告人陈某国,并在其家中缴获“法轮功”光盘79张、“法轮功”书籍34本、“法轮功”宣传册3份、“法轮功”福字贴3张、“法轮功”“明慧”年历1份、李洪志挂像1幅、“法轮功”练功机1部等一批“法轮功”物品。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琴无视国法,曾因从危害社会的“法轮功”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活动,积极在海丰县海城镇高园居民区、兴隆路、嘉丰路、合兴路、联河大道新苑等地散发邪教宣传标志物、期刊、传单200份左右,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国、叶某程明知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并禁止“法轮功”邪教活动,仍传播邪教标志物、期刊、传单200份左右,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较轻,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施某琴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该情节已作为定罪情节,在量刑时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施某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属如实供述,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该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国、叶某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目,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交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步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4.    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