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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一男子再次宣传邪教获刑
发布时间: 2022-03-28 来源: 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 曾彦

  2022年1月17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林某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林某成,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2010年5月18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2年3月27日被假释。2020年7月28日被羁押,7月29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2020年8月18日因病重不适宜羁押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8月13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成系邪教“法轮功”练习者。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7日被假释。2020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林某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在濠江区茂南居委附近一辆小车的后视镜插放三本“法轮功”相关书籍,后被茂南居委干部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林某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所。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裹中查获“法轮功”相关资料共130份,其中书刊72份、贴纸52份、录像制品6张。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成的住处查扣“法轮功”相关书籍53份。经汕头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上述从林子成随身携带及其家中查扣的相关书籍资料,确认均系“法轮功”宣传资料。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成传播“法轮功”、从事邪教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成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判处。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林某成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和“法轮功”宣传资料,分别系作案工具和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 "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