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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女二人宣扬邪教“法轮功”获刑
发布时间: 2022-05-18 来源: 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 张净

  2021年12月1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邱某芝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二人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无上诉,判决生效。

  邱某芝,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2003年12月1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20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张某洲,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学。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0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芝、张某洲母女二人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万达广场一楼停车场,向该处停放的摩托车等车辆投放邪教宣传品。同年7月23日,民警在邱某芝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的居住地将邱某芝、张某洲抓获,并查获宣传册、书籍、宣传单张、印章等涉邪教宣传品一批(经认定,均属于“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及打印机、手提电脑等物品。民警在张晓洲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居住地查获书籍、光盘等涉邪教宣传品一批经认定,均属于“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芝、张某洲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被告人邱某芝、张某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身体状况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一定数量的。

  第条 第二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