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 信 扫 一 扫
两人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在山西大同获刑
发布时间: 2022-06-10 来源: 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 董夏

2022年4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田某亮,男,1964年9月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21年lO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抓获,10月27日被大同市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同市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广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霞,女,1972年1月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2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抓获,10月27日被大同市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同市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广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曰,被告人田某亮组织被告人王某霞在大同市广灵县百疃南庄村向村民发放“法轮功”违禁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法轮功”宣传台历52个、木葫芦6个、塑料葫芦3个、塑料吊坠16个、挂帘4串、真相书l本、二维码名片7个、“护身符”卡片4张、贴纸26张、塑料条幅33条等违禁物品。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家中进行搜查,均查获“法轮功”违禁物品。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表示退出“法轮功”组织,不再传播、练习“法轮功”。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利用邪教组织,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二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把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胡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