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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二女子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获刑
发布时间: 2022-08-08 来源: 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 慎语

  2021年10月28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邵某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赖某妹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无上诉。

  邵某芳,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21年4月11日被羁押,202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赖某妹,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04年3月23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处以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1日因向他人宣传邪教“法轮功”被清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21年4月11日被羁押,202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以来,被告人邵某芳在明知国家已取缔邪教“法轮功”组织的情况下一直从事“法轮功”活动。为达到宣扬“法轮功”目的,邵某芳购买打印机、过塑机、纸张等工具制作“法轮功”卡片、日历挂件等资料,并将所制作的“法轮功”资料在社会上传播,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邵某芳与其女儿廖某儿在清远市连南县某公园处将五张“法轮功”宣传卡片、一张“法轮功”宣传贴纸挂在树上。

  2、2021年3月底,被告人邵某芳三次到其在连南县的亲戚罗某英家中宣扬“法轮功”并传播“法轮功”资料。

  3、202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邵某芳家中查获大量的制作“法轮功”资料的工具及疑似“法轮功”资料、物品一批。

  二、1999年以来,被告人赖某妹在明知国家已取缔“法轮功”组织的情况下一直从事“法轮功”活动。为达到宣扬“法轮功”目的,持有大量的“法轮功”资料、物品到社会上传播,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赖某妹在连州市保安镇某路口一棵树上挂了一张“法轮功”挂件。

  2、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赖某妹在连州市保安镇某村向邝某兰宣传“法轮功”并派发一张“法轮功”卡片和两本“法轮功”资料,向胡某有宣传“法轮功”并派发二本“法轮功”小册子。

  3、2020年7月,被告人赖某妹在连州市保安镇某村牌坊附近的围墙竹竿上及某路口的小树上挂有二张“法轮功”宣传挂件。

  4、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赖某妹在连南县三江镇甘某妹家菜地处挂一张“法轮功”挂件。

  5、2020年7月,被告人赖某妹在连州市连州镇某村路段宣传“法轮功”并在路边树上挂有二张“法轮功”挂件。

  6、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赖某妹在连州市连州镇某村分别向张某意家派发一张“法轮功”卡片、向黄某妹家派发一张“法轮功”卡片、向邓某红宣传“法轮功”并派发一张“法轮功”卡片。

  7、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赖某妹伙同胡某群(已被行政处罚)在连州市连州镇分别向俞某生、石某莲、廖某兰、黄某洁、徐某娣、张某萍宣传“法轮功”并各派发一份“法轮功”日历。

  8、2021月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某妹住处查获大量的制“法轮功”资料的工具及疑似“法轮功”资料、物品一批。

  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芳通过制作、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赖某妹通过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数量标准之一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